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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解读
来源:本站 浏览数: 3253 发布日期:2020-01-13

条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简单解读:

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的,法院不支持。但该条第三款同时又规定,对于法院依照第二款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换而言之,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支持”并非确定的、最终的认定,当事人仍有救济途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判断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赋予了案外人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审查后做出最终裁判。

同理,做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机关,也不宜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中直接载明或认定当事人依据该文书取得的权利是否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是否赋予了当事人对抗其他债权或者查封的民事权益,需要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进行判断。

而事实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有可能赋予当事人对抗其他债权人或者查封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关于当事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非确定的、终局的判断。而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对抗执行,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彻底审查。